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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政部警政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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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令規範

更新日期:108-07-05

發布單位:警政署交通組
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案(自108年7月1日實施)
第 35 條
汽機車駕駛人,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,機車駕駛人處新
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,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
二萬元以下罰鍰,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
年;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,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
至四年;致人重傷或死亡者,吊銷其駕駛執照,並不得再考領:
一、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。
二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。
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,駕駛營業大客車者,吊銷其駕駛執照
;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,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
處分。
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,汽機車駕
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,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
罰鍰最高額處罰之,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
幣九萬元,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、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
通安全講習;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,吊銷其駕駛執照,並不得再考領

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,並當場移
置保管
該汽機車、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;如肇事致人
重傷或死亡者,吊銷其駕駛執照,並不得再考領:
一、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,不依
指示停車接受稽查。
二、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。
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,汽機車駕
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,第三
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,並均應當場
移置保管該汽機車、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;如肇事致
人重傷或死亡者,吊銷其駕駛執照,並不得再考領。
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,應由交
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,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
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。
汽機車所有人,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,而不予禁止駕駛者
,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,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。
汽機車駕駛人,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,年滿十八歲之
同車乘客
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。但年滿七十歲、心智障礙或汽車運
輸業之乘客,不在此限。
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、第四項、第五項之情形,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,
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、第二十一條、第二十二條、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
車輛。
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、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,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,
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,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,應同時檢附繳納
罰鍰收據之限制。
前項汽機車駕駛人,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
罰鍰基準規定者,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。